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8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80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參仟參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因本約定書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及借據約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5年1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648,407元未給付,其中640,038元為消費款,6,369元為循環利息,2,000元為依契約條款計付之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1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3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分3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5年1月2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65,086元(其中本金為64,861元,違約金為225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1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於93年7月15日向原告50,000元,約定自93年7月15日起至95年7月15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固定計算,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之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10月17日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原告49,849元及自94年10月18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各一件為證。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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