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1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1347號聲請人 洪錫璁
洪錫璿 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代理人 王子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洪兆鉞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洪兆鉞(男、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104年4月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洪兆鉞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洪兆鉞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洪兆鉞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洪兆鉞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洪兆鉞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洪兆鉞於民國104年4月5日死亡,除現居大陸同父異母之弟 洪兆鍇 、 洪兆鈐 外,在臺並無繼承人,其生前曾立有遺囑,並遺有臺灣銀行存款約1百餘萬元,聲請人為其遺囑執行人及受遺贈人,為處理其所留遺產,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583號裁定、遺囑影本、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函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亦查被繼承人洪兆鉞非該會列管之榮民,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又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雖到庭表示沒有意願,惟本院考量被繼承人於大陸地區尚有2弟洪兆鍇、洪兆鈐仍生存(參本院104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如其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3年內向法院聲明繼承而成為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勢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其遺產管理人,且被繼承人在臺無法定繼承人,並遺有銀行存款若干,為避免該遺產因無人管理,致影響公益,故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洪兆鉞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