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軍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軍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經民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簡坤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經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謝經民係現役海軍中尉,在海軍中正基地蘇澳通信隊擔任分隊長,因代理督導密件清點作業之中尉區隊長 江文瑋 發覺通信密件外套之牛皮紙袋多已破損而不利於清點,遂要求謝經民於民國102年9月8日下午2點38分進入蘇澳通信隊通信中心一樓之密件庫,為所有密件退除多已破損之外套舊牛皮紙袋,同時更換為透明塑膠資料袋。嗣因謝經民疏忽漏未為核定為軍事機密之「國軍第99號密譯辨證法編號0318、0319」(下稱「本案密件」)更換新袋,即將仍裝有本案密件之舊牛皮紙袋誤為退換之物套,而夾在其舊牛皮紙袋中,於當天下午2時53分整疊攜出密件庫,交予正在值班之不知情二兵 蔡國政 囑其碎紙,蔡國政旋即依指示將裝有本案密件之舊牛皮紙袋以碎紙機軋碎,致本案密件毀損。其後上尉 陳建誠 於102年9月11日上午督導通信密件清點作業時發現本案密件遺失,幾經調查,始於碎紙機下找到已被碎斷為紙屑之本案密件。因認被告涉犯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5條第2項之過失毀損國家機密罪嫌。
二、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為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檢察官以被告謝經民涉犯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5條第2項之過失毀損國家機密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江文瑋、蔡國政、陳建誠之證述,及調查報告1件、密件庫人員進出管制紀錄4紙、平面示意圖1紙、通信密件及保密裝備逐日清點檢查記錄表5紙、監視錄影照片8紙、碎紙資料照片4張為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誤碎本案密件,惟堅決否認過失毀損國家機密犯行,辯稱:本案密件並非國家機密保護法所核定之國家機密,伊誤碎行為不成立過失毀損國家機密罪等語。
五、經查:㈠按國家機密保護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國家機密,指為
確保國家安全或利益而有保密之必要,對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經依本法核定機密等級者。」,其立法理由並明載:「一、本條規定國家機密之定義。二、本法對國家機密之定義,兼採實質與形式要件,除實質上須為確保國家安全或利益而有保密之必要外,亦應經依本法規定核定其機密等級者,始足當之,並以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為限。」,是「國家機密」須依國家機密保護法之規定核定機密等級者始足當之。又按國防部外洩機密資訊審議委員會設置及審議要點第6點第2項規定:「二、機密屬性為『國家機密』者,必須符合『國家機密保護法』第2條及『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規定事項;屬『軍事機密』者,必須符合『軍事機密與國防秘密種類範圍等級劃分準則』第5條至第11條所規範事項;屬『國防秘密』者,必須符合『軍事機密與國防秘密種類範圍等級劃分準則』第12條至第19條所規範事項。」,是該要點第6點對於機密之類別依其核定依據的層級不同,由上而下分為「國家機密」、「軍事機密」及「國防秘密」,依「軍事機密與國防秘密種類範圍等級劃分準則」核定之軍事機密,其非同時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為國家機密者非屬國家機密,合先敘明。
㈡本案密件經依「軍事機密與國防秘密種類範圍等級劃分準則
」第3條第1項、第10條第3款及第20條第1項第3款等規範,核予「機密」級之「軍事機密」,保密至104年4月1日,解除密等。且依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電作戰指揮部102年1月15日國電網戰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案誤碎之本案密件非國家機密或國防秘密等情,此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戰鬥系統處102年1月24日國海通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海軍通信指揮部103年11月24日海通指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該部所屬蘇澳通信隊備用密件誤碎案查復說明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密件並非同時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所核定之國家機密。況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電作戰指揮部104年2月16日國電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稱:本案密件由少將指揮官核定列屬機密級之軍事機密,審認不宜部分,已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10條規定,報請權責長官修訂機密屬性。而後續密譯辨證法機密等級均已修正為「國家機密亦屬軍事機密」等語(本院卷第48頁),足見本案密件在本案發生時,係疏未核定為「國家機密」,而上開疏未核定之責,非被告之權限,自不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於上揭時、地誤碎本案密件,惟該密件並未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為國家機密,則被告誤碎行為不成立過失毀損國家機密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過失毀損國家機密之犯行,被告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