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仲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下稱A女)原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03年2月6日晚間11時許,甲○○與A女同至宜蘭縣羅東鎮神氣猴子PUB喝酒,因A女酒後不適,甲○○遂以A女需要清理沾有嘔吐物之衣物為由,騎乘機車搭載A女返回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4樓之住處後,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酒醉無力氣抵抗,違反A女意願強行脫去其衣褲,並壓住A女雙手,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而為性交得逞,致A女受孕。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原起訴書記載被告涉犯法條為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同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究非全然相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及手繪被告住處現場圖1張、東興婦產科診所103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1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於起訴時地對於A女為何性交之犯行,辯稱:當日係A女自稱心情不好主動邀約伊去神氣猴子PUB喝酒,離開時A女並無酒醉或嘔吐,因A女不願返家所以伊就提議騎車載A女返回伊住處看電視,A女沒有反對。A女在伊住處看電視期間、伊在洗衣服,渠兩人待了約半小時後,因伊怕女友回來看到誤會就載A女回家。伊沒有在住處與A女性交,A女也沒有酒醉。之後伊與A女在2月9日有發生性關係,但該次是A女同意,伊並不知道A女是未滿16歲之人等語。
四、經查:證人A女雖迭稱:103年2月6日晚上其與被告至羅東神氣猴子PUB喝酒,其喝了一杯香瓜酒和瑪格麗特後,因酒精相衝,其有酒醉且離開PUB時嘔吐,嘔吐物沾到其衣服,後來被告騎機車載其回到被告住處,其脫下衣服擦拭嘔吐物,被告就開始對其搭肩摸胸,當時其頭暈想吐、沒有力氣推開被告,但其有喊『不要這樣』,被告仍然壓住其雙手、對其性侵,後來其在3、4月間發現懷孕,有告知被告,後來檢查確定就是被告小孩,被告一直要其拿掉,但都沒給其錢,其家人就決定提告云云。然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在102年12月31日跨年當日因與友人在KTV飲酒唱歌時認識被告,之後其偶爾會在網咖遇見被告,也有跟被告用LINE聯絡,但不是男女朋友、只是朋友關係。103年2月6日當日晚間係其主動邀約被告一人單獨至神氣猴子PUB喝酒,其喝了一杯香瓜酒和瑪格麗特,之後其忘記是誰提議去被告住處,但其並沒有拒絕,其當時知道被告係與女友同居,被告對其性侵後就騎機車載其回家,之後其也有與被告聯繫,後來其與被告還有在2月9日至晏京旅館發生性關係,該次係其自願的。當日其離開被告住處後沒有報警,係後來哥哥發現告訴家人,小孩又拿掉了,家裡人希望提出告訴,只是因為小孩的關係。其之前就有喝酒習慣、常常喝、都是喝啤酒比較多,酒量大概是一手半(9罐)啤酒才會有醉意,也有喝過烈酒但很少,是喝伏特加、小藍帶,對於烈酒酒量如加雪碧、可樂可以喝5、6杯,香瓜酒是大杯雞尾酒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74頁)。證人A女既自陳在102年12月31日跨年才認識被告,之後偶爾在網咖遇見、用LINE聯繫,與被告僅為一般朋友關係、且知悉被告當時與女友同居,距其103年2月6日主動邀約被告單獨至PUB飲酒不過約1個月時間,再者,A女平日有飲酒習慣、常飲用啤酒且為可喝一手半的酒量、亦曾飲用如伏特加等烈酒,證人A女指稱當晚在PUB僅喝一杯香瓜酒和瑪格麗特後即出現酒醉頭暈嘔吐情形,已有可疑。此外,證人A女既供承離開PUB時已有無力感、嘔吐之情形,亦知悉被告當時與女友同居,何以仍同意與認識僅一月時間之被告同返被告與女友同居住處?事後遭被告性侵後又由被告騎乘機車載其返家?且返家之後未將上情告知家人或報警處理?事後仍與被告有聯繫,甚於未達一週時間又與被告同至旅館自願發生性關係?證人A女前揭反應在在均與遽遭性侵後多有恐懼、驚慌或嫌惡、抗拒與嫌疑人相處之反應迥異,與常情未合,證人A女指稱在被告住處因酒醉頭暈無力而遭被告強制性侵云云,實難採信為真。此外,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又一再指稱:其不願上法院,2月6日後其並未告知他人,係其2月底發現懷孕後才告知朋友、後來哥哥發現後又告知家人,其拿掉小孩後,家人因為小孩緣故所以才提告。其懷孕後有開口跟被告拿墮胎費,但被告拖拖拉拉都沒有給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73頁反面),並有證人A女於103年4月25日警詢筆錄一紙可佐(見警卷第4-8頁),然被告並未否認有於2月6日後與A女發生性關係,證人A女亦陳稱:2月9日有與被告在晏京旅館自願發生性關係等語,再佐以前述證人A女種種迥異之反應,則證人A女遲於事發後2個月之久才決定提告究否係因當日確遭被告強制性交,亦誠為可疑。至卷附103年4月24日東興婦產科診斷證明書(預估預產期為103年11月5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3年7月22日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結果為被告與A女胚胎之親子關係機率為99.0000000%,亦僅足證明被告與A女確曾發生性關係,然被告與A女均已坦承2月6日之後二人有合意發生過性關係(見本院卷第27頁、第70頁正反面)。
從而,該東興婦產科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3年7月22日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均不足補強證人A女指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憑信性。綜合前揭事證,證人A女之指述既有前開可疑之處,又無其他足資補強A女指述憑信性之證據資料,即難資以證人A女之單一指述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事證,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之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張育彰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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