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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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569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尖嘴鉗、鐵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95年9月間犯竊盜案,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92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729號為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3月,嗣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甫於96年8月2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9月10日上午4時許之日出前之夜間,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做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鐵鉗至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乙○○住處,以鐵鉗破壞構成該址大門一部之門鎖之安全設備,侵入後竊取乙○○所有之皮夾(內有健保卡、駕照、現款新臺幣100元)及存摺、旅行袋等物得手後離去。嗣於當日上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華陰街口遭警方盤查,循線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遭竊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2頁),並有贓物領據1紙、執勤報告及鐵鉗扣案可稽(偵查卷第25、8、36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
次按附加於門上之鎖,該門鎖固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惟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64年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亦可資參照。至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亦經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作案時所攜帶之尖嘴鉗、鐵鉗各1把,係為金屬材質,此業經扣案並有照片(偵查卷第36頁)可資參照,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自堪認為兇器。又由卷附被告毀壞之門鎖照片(偵查卷第32頁)觀之,該遭破壞之門鎖應係構成大門之一部分,無從分割,被告毀壞該門鎖自亦應認係毀壞門扇自明;再被告侵入被害人乙○○住處時間為96年9月10日凌晨4時許,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偵查卷第10頁、57頁),而當天的日出時,應為5時38分,亦有「中華民國96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在卷可參,被告侵入時尚屬夜間,應足認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
1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款之罪,尚有未洽,又被告所為雖亦該當於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犯行,然該等犯行,業於所犯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中予以非難評價,自無庸再論以侵入住宅罪。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第1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屢犯竊盜犯行,惟其所得尚屬輕微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因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四、至扣案之鐵鉗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至所扣尖嘴鉗應認用於破壞其它安全設備,以補其竊盜時工具之不足之用,故屬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公訴人雖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出獄未久復為本件犯行,足見被告屢犯竊盜罪均不知悛悔,請求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一次以上之竊盜犯行,惟其犯罪行為之嚴重性尚非重大,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亦非甚鉅,於犯罪後亦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悔悟,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認為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尚難認定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是檢察官聲請諭知強制工作部分,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