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782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零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
一、依兩造簽定之借據約定書第十三條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主張:緣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予原告收執為證。詎被告等繳納利息至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八十萬零五百六十三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二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則以房屋被法拍、並不知房屋被拍賣,尚需繳清欠款等語抗辯。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甲○○對於借款之事實並未爭執,惟空言辯稱,不知房屋被拍賣後,尚須對餘款繳納云云;顯不足採信;又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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