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6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C00000000號、22-C00000000號、22-C00000000號、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4日凌晨0時26分、27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與三民路口、大暖路口、中興路口闖紅燈,其上開違規行為,經在場值勤員警攔停受檢,惟異議人復不聽制止而加速逃逸,經警掣單逕行舉發「闖紅燈」、「拒停車受檢」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每筆2,700元,共計3筆及3,000元,共計11,000元,並分別依同條例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各記違規點數3點及1點,共計10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無違規之事實,員警若要舉發應以科學儀器證明,不應濫用職權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現場舉發本件違規之台北
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警員 廖明峰林中勝 到庭結證明確,證人廖明峰證稱:當天在現場執行惡性違規、酒駕勤務,有員警 鄭武芳 、林中勝、 韓先發 及我共4人,時間是凌晨0時到2時,我們在中央路4段39號中油加油站前面,所站的位置如我在現場圖所繪製,我站在分隔島的一個缺口,剛好是37巷口,其他3位同事站在加油站的兩側,巡邏車停在加油站的路旁。當時我們4人執行路檢及酒駕勤務,我看見前方三民路跟大暖路口號誌已轉換為紅燈,Q3-3033號自小客車由我前方中央路南向北疾駛而來,我跟其他3位同仁說有車過來,請他們攔停,林中勝拿出指揮棒向前攔車,Q3-3033號自小客車駕駛人由慢車道轉向快車道,當時我們3位員警已經親眼目睹他的車號,因當時我們想他可能不會停已經有注意,且當時在加油站前燈光很亮,在小客車經過我前面時我有確認他的車號是00-0000號,是BMW深藍色寶馬,車子駛過之後,我還有確認一次車牌號碼,之後我第一個動作是以該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確認沒有錯之後即開單。當時在現場林中勝有拿指揮棒攔停,我也有拿指揮棒從分隔島出來攔停,因他切到外側車道我就跳上分隔島。現場林中勝也有吹哨,我看到該部小客車車牌號碼最近的距離約5到10公尺,我在分隔島拿指揮棒攔停時距離小客車約5到10公尺。當時在現場有4位警員很明顯,駕駛人是已經連闖2個紅燈,就是闖中央路4段與三民路路口及中央路4段與大暖路路口的紅燈,看到我們後又加速逃逸,因異議人只是交通違規,車子也沒有失竊,所以我們沒有作追車攔截的動作。當時該部小客車通過該路口時有減速後再加速,林中勝出來攔停之後,有稍微減速,然後變換車道又加速往中興路方向逃逸。該駕駛人有闖中興路與三民路路口之紅燈,該路口的紅燈距離我們大約265公尺,當時因是夜間很明顯,且是直路,該處路口的號誌3個路口都是紅燈,因該件違規是闖紅燈拒檢,所以逕行舉發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10月3日訊問筆錄第3-5頁),證人林中勝結證稱:當天在現場執行路檢勤務時,看到三民路、大暖路口號誌為紅燈,我站在加油站前,號誌已經轉換為紅燈,我稍微往前看,遠遠聽到有引擎聲,該部小客車從中央路三峽往板橋的方向在外側車道過來,經過三民路、大暖路口直接過來,我有拿指揮棒還有鳴笛攔停,但該車未停。我攔停時人有往前走出去車道上,車子駛來時沒看到車牌,通過之後我從後面看到該車車牌號碼是00-0000號,我看到車牌後再與旁邊同事確認無誤後查詢車籍資料。該部小客車行經中央路與中興路口時也是闖紅燈沒有停車我看到該部車是000廠牌,藍色車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10月3日訊問筆錄第6頁),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各1份、現場簡圖1張、該舉發路段白天及夜間路口照片6張在卷可佐,經核證人廖明峰、林中勝等2人係就案發當日親身經歷之舉發經過作證,所證內容,就其目擊異議人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敘述詳細且一致,並無瑕疵,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且證人2人與異議人原不相識,並無怨恨仇隙,此為異議人所是認,故證人2人要無設詞誣陷異議人違規,進而招致偽證重罪之可能及必要,是其證詞誠屬可信。
㈡復觀之證人繪製之現場圖,案發時證人廖明峰係站在圖中大
暖路37巷分隔島,證人林中勝則站在圖中加油站路旁,而異議人駕駛Q3-3033號自用小客車連闖三民路口與大暖路口紅燈後由慢車道切往內側快車道行駛,而證人2人同時目睹異議人車牌號碼係在5到10公尺之距離,且當時異議人有稍微減速後再加速逃逸等情,已據證人廖明峰、林中勝結證明確如前,參以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亦不否認駕車行經該路段時,確實有看見員警於路旁指揮交通等情(見本院同日訊問筆錄第2、3頁),堪認證人廖明峰、林中勝等確有清楚看見異議人之車牌無誤,且異議人亦已看見證人等攔停之動作無訛。再依證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觀之,該等路口及加油站處凌晨光線充足,路口三時向號誌分明,依證人等所站位置,夜間更可清晰看見三民路、大暖路、中興路口之號誌燈時向,益證證人廖明峰、林中勝證稱異議人有闖紅燈、拒絕停車受檢等違規行為,應為真實。
五、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本件證人2人係當場目擊異議人駕駛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且向異議人以手勢示意請異議人停車攔檢,在異議人不服稽查逃逸、員警當場記下車號資料並查明與Q3-3033號自用小客車特徵相符始製單逕行舉發,且當時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瞬息之間,自無可能期待警員及時拍攝照片,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逕行舉發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前揭所辯並不可採。
六、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車輛於上揭時、地闖紅燈行駛,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異議人上開所辯,洵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2,700元,共計3筆及3,000元,並分別依同條例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各記違規點數3點及1點,共計10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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