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48號原告甲○○
戊○○乙○○子○○丑○○丁○○癸○○己○○丙○○辰○○
樓寅○○巳○○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律師被告庚○○訴訟代理人 周宜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四八-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未登記建物(面積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拾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拾貳萬壹仟柒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2小段64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1所示,而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坐落同小段649地號基地,則與系爭土地相鄰。詎被告於系爭房屋後方增建地上物時,未經原告同意,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除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分別依民法第767條、侵權行為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分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未登記建物(面積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小段649地號土地及第三人所有同小段648、648-1地號土地,均位於臺北市○○區○○路與江南街及107巷交接處之相鄰土地。上開土地於
69年5月30日土地重測後,僅被告所有之649地號土地面積減少67平方公尺,其餘地號土地面積則均有所增加,可見上開土地於重測時發生顯著錯誤,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係於69年1月25日建築完成,經地政機關至現場查勘測量,確認無越界情事後,方准於69年5月6日為建物第一次登記,而被告於興建系爭房屋時,尚以自己之土地與鄰地間預留防火巷之空間,故被告所有屬於雜項執照之圍牆(即系爭建物之牆壁),實不可能越界建築於系爭土地上。故本件實係肇因於重測後兩造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所致,且被告並未接獲地政機關之地籍調查通知,亦未收到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之通知,地政機關卻於事後完成地籍調查及土地重測等事宜,顯有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2條、第83條、第185條、第199條第
1項之規定,並導致重測錯誤之情事。又於被告興建系爭房屋時,系爭土地之前手如曾到場指界,勢必知悉被告有越界建築之情事,如其當時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1所示。
㈡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
㈢系爭房屋後方之增建部分,亦為被告所出資興建。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A所示增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應予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A所示增建部分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㈡如確有無權占用,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多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為合理?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A所示增建部分是否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
1.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增建部分究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一節,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勘驗,並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分別以重測前及重測後地籍圖,分別施測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該所於96年9月
17日以北市中地二字第09631444400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本院卷第47至48頁)及同年10月5日北市中地二字第09631535200號函所為之說明(本院卷第73-1頁),顯示無論以重測前或重測後之地籍圖施測,結果均相同等情。足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A所示增建部分確有占用系爭土地1平方公尺,且因無論以重測前或重測後之地籍圖施測結果均相同,顯見兩造相鄰土地於重測前後之面積固有所增減,惟並未影響兩造相鄰土地間之地界,是被告辯稱本件係因重測錯誤使兩造土地面積增減所致等語,容有誤會,不足採信。又因重測前地籍圖之比例尺為1/1200,重測後地籍圖之比例尺則為1/500,二者之精密度及誤差均顯有不同,且依前開函文所示,經地政機關以重測前及重測後之地籍圖現場測量後,結果均相同。是被告僅以附圖所示重測前地籍圖(精密度較低、誤差較大)上有爭議部分之系爭土地與鄰地地界線為直線,而重測後地籍圖(精密度較高、誤差較小)上有爭議部分之系爭土地與鄰地地界線略微曲折為由,辯稱伊依重測前地籍圖測量似無占用系爭土地,或占用面積不足1/10平方公尺等語,亦不足採。此外,被告復無法提出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A所示增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堪予認定。
2.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民法第796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僅係假設於其興建系爭房屋時,系爭土地之前手「如」曾到場指界,勢必知悉被告有越界建築之情事,「如」其當時未提出異議,自不得再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確曾於被告興建系爭房屋時到場指界,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所有人明知其越界而未即時提出異議,則被告辯稱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洵不足採。
3.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未登記建物(面積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既經准許,則其另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為同一經濟目的之請求,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多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為合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至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以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所示增建部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至於租金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
2.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雖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據本院勘驗現場,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位於臺北市○○區○○路與江南街口附近,距離最近之江南市場、內湖國小均僅有5、6分鐘步行路程,瑞光路上即有公車站牌,附近一樓均為營業店家,所在位置機能性佳,交通便利,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現供小吃店營業之用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調解卷第20至
23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是本院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應以法定地價總價額年息10%為相當。
3.系爭土地90年7月、93年1月及96年1月之法定地價(公告地價之80%)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8,320元、30,021及34,064元(元以下4捨5入),有臺北市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表附卷可稽(調解卷第30頁、本院卷第11頁)。經以上開比例計算後,原告固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3所示自91年4月1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共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辰○○、寅○○、巳○○因係先後自92年9月26日、93年9月23日及94年1月11日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故均自各該取得權利日起算不當得利),以及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於上開得請求之範圍內,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1所示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2所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並應由被告負擔。至於原告起訴時所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雖為15,949元,惟因原告嗣於地政機關測量後,撤回對壬○○、辛○○○、卯○○之起訴,並減縮對被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關於上開撤回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及價額合計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被告請求重新測量系爭土地與相鄰系爭房屋基地界址以外之界址,因與兩造間爭執之界址無涉,已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