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
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原為丙○○之男友,雙方談及分手,甲○○認為係因丙○○家人知悉其身世狀況所致,心生怨懟,明知丙○○居住在臺北市○○區○○街○巷8之1號3樓,該處係現供人居住之集合式住宅,竟萌生潑灑汽油縱火燒燬之犯意,以寶特瓶盛裝汽油,於民國95年8月5日上午7時11分許,前往丙○○前揭住處,將汽油潑灑在該處3樓大門處,以打火機放火引燃後逃逸,火勢隨即燻燒該處鐵門及不銹鋼門,幸經鄰居即時以滅火器撲滅火勢,始幸免於燒燬。嗣由警方前往案發現場查訪,經指認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丙○○、 劉慶鐘 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其2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然經被告同意以之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此部分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劉慶鐘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照前開法律規定,亦得為證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蓋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其真實之保障性甚高。本件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與證明文書,而上開報告係消防員警至火災現場執勤,就所見之情形作成紀錄並附有現場照片可資佐證比對,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並供稱:伊很坦承的將疾病、學歷等向告訴人丙○○的家人說,無法被接受,離開之後一直想,難道有這種疾病就要讓人看不起嗎,所以去放火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3頁、第27頁)。而臺北市○○區○○街○巷8之1號3樓,係現供人居住之集合式住宅,於95年8月5日上午7時11分許,遭人以寶特瓶盛裝汽油,潑灑在該處3樓大門外,再以明火點火燃燒,但於消防人員趕赴現場時,已經鄰居以乾粉滅火器撲滅火勢,未遭燒燬等情,則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95年8月25日北市消調字第09533431300號函所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76號【以下簡稱偵卷】第20至45頁)及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46至47頁)在卷可證。而被告確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因提及分手而有感情糾紛,並曾於案發前一天因欲送告訴人牛刀遭拒,此經告訴人即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伊男友,因伊一直提分手,被告一直不願意,而產生感情上之糾紛…95年8月4日被告拿1個背包給伊,裡面放了1支牛刀,伊下班後打電話問被告為何要給牛刀,被告在電話稱:「之前是為了考廚師執照,因為分手了,也沒有意義了,留著也沒用…之前被打是為了誰?以後你的事情自己處理」…直到95年8月5日上午7時11分許,伊發現住處遭人縱火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頁、第31至32頁)。另被告確曾於案發前1小時左右,出現在案發現場,此經證人劉慶鐘於警詢、偵訊時證稱:95年8月5日上午7時左右,伊家隔壁(8之1號3樓)發生火災,發生火災之前上午6時許,伊準備到華齡街2巷10號營業時,有看到被告站在大樓1樓門口等語屬實(見偵卷第10頁、第19頁、第60頁),足證前揭時間,在該處縱火之人,應係被告無誤。被告為告訴人之男友,其對於案發處係現供人居住之住宅應有認識,其在該處潑灑汽油點火燃燒後逃逸,意在放火燒燬現供人居住之住宅,至為灼然。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將汽油潑灑在告訴人住處大門口,點火引燃後逃逸,火勢隨即燻燒該處鐵門及不銹鋼門,自有蔓延燒燬該住宅之高度危險,其顯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居住住宅之行為,幸由鄰居以滅火器撲滅火勢,而未得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居住之住宅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合併邊緣性人格,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惟其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對於行為動機、案發時之行為舉措及縱火情節,均能詳細清楚交代描述,縱火後猶知逃逸,顯就其行為之違法性具有足夠之辨識能力並依其辨識而為,尚不宜僅以其患有前揭精神疾病,即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因感情不順遂而心生怨尤,又萌歹念,盛裝汽油至告訴人住處門口,以打火機點燃放火,行為足以摧毀告訴人及波及鄰居,具有高度危險,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矯正。而本件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偵查中雖經通緝,惟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已緝獲到案,尚無該條例第5條規定之適用,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項規定,減刑宣告刑二分之一。至被告用本案犯罪所用之打火機,衡情應屬被告所有,惟未經扣案,被告供稱打火機不知去向(見本院卷第24頁),復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俊雄
法官許碧惠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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