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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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03號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6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乙○○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二所示。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伊執 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經訴外人肯達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肯達是公司」)背書,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均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萬8,000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帳戶雖是被上訴人所申請,但支票簿、印章於開戶後均交由訴外人都都行有限公司(下稱都都行)之負責人 蔡清池 ,並約定授權蔡清池簽發支票以支付被上訴人所營店面之房租、貨款、水電費之用,故系爭支票應係蔡清池逾越授權範圍擅自蓋用伊印章所簽發,以向被上訴人貼現之用,而屬副擔保品、還款財源,上訴人並非真正執票人,且系爭支票係偽造之票據,伊無庸負發票人責任。又因都都行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未就都都行為徵信與授信審查,取得系爭支票有重大過失,自無從請求伊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8,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上訴人執有經肯達是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經提示均遭退票。
2、上訴人確有開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系爭支票上之印文均為真正。
3、系爭支票為肯達是公司向上訴人借款時所交付。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肯達是公司交付系爭支票是否係轉讓票據權利?㈡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有重大過失,而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㈢被上訴人得否以系爭支票不在其授權蔡清池簽發之範圍內為理由對抗上訴人?茲分述如下:
㈠肯達是公司係轉讓票據權利給上訴人。
1、肯達是公司為背書人,應依票據法第39條規定負背書人之責任,經原審判決命肯達是公司給付上訴人138,000元,未經肯達是公司上訴,已可認肯達是公司對於其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之事實。
2、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肯達是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契約書、申請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動用申請書及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影本各一紙(下稱墊付票據明細表)、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活期存款存摺等文件(本院卷第58至89頁),肯達是公司除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另交付被上訴人94年11月30日發票、面額175,000元,經上訴人提示兌現之支票乙紙外,並於「墊付票據明細表」上載有「借款人茲因週轉需要,依據前與貴庫簽立之借款契約,檢附應收客票共13張...請惠予在契約額度內撥貸新台幣七十萬元」等文字,而明細表中有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肯達是公司之存摺亦有記載代收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等節以觀,顯見肯達是公司背書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係用以清償伊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更足認肯達是公司有將系爭支票轉讓予上訴人之意。基此,肯達是公司既於系爭支票背面蓋用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章,復有將系爭支票讓與予上訴人之意思,是其在系爭支票所為之背書,應為權利讓與之背書,甚為明確。準此以察,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一節,堪予認定。
3、財政部64年10月9日臺財錢字第20329號函釋略以:支票係支付工具而非信用憑證,故遠期支票應非屬銀行法第12條第3款所規定之擔保等語(財政部85年7月8日臺財融字第85529434號函釋、85年9月3日臺財融字第85540332號函釋意旨亦同)。係針對借款人提出之應收支票是否屬於銀行法第12條第3款規定之「擔保」所為之闡釋,與上訴人有無經由肯達是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權利無關,而本件係肯達是公司背書轉讓系爭支票給上訴人,已如1所述,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行政機關函釋,抗辯系爭支票是副擔保之性質、是還款財源而已云云,核與上訴人為系爭支票執票人無關,其抗辯並不足採。
㈡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無重大過失,而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1、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且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587號判例、52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本件依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支票係蔡清池逾越其授權而簽發,經肯達是公司背書轉讓予上訴人,與上述原始取得之情形有間,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肯達是公司係無處分權之人,則難認有票據法第14條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
2、被上訴人所提出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12條、第18條及上訴人內部之作業手冊雖均規定:週轉資金貸款如有授信戶交易之票據作為備償來源者,應注意該票據與授信戶經營之業務有無關聯,凡金額較鉅,或發票人集中,或屬其關係企業所提供者,應特別注意其風險集中情形,審慎辦理;辦理授信案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於核貸前應先辦理徵信,未經辦理徵信者不應核貸等節。惟查,上開授信審查準則之目的,係基於金融秩序之維護,要求銀行於決定是否授信放款予借款戶及放款額度時,遵守相關準則審慎辦理,以降低貸放風險,避免影響銀行體質,而非用以加重銀行取得性質上乃無因證券及文義證券之支票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或要求銀行必須確認借款戶就其交付之支票有無處分權。故上訴人縱未盡授信審查之責,除應承擔其借款債權無法受償之不利益外,尚難認其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有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節,亦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支票不在其授權蔡清池簽發之範圍內為理由對抗上訴人。
1、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即本此義,同條第2項所載,越權代理與上述無權代理規定於同一條文,當然仍係指代理人簽署自己之名義者而言,若本人將名章交與代理人,而代理人越權將本人名章蓋於票據者,自無本條之適用。如謂未露名之代理人須負票據之責任,必將失去票據之要旨,故票據僅蓋本人名義之圖章者,不能依票據法第10條命未露名義之代理人負票據之責任。至本人應否負責,應依本條以外之其他民事法規法理解決之,例如有票據法第14條,民法第107條情形者,應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苟發票人將蓋妥印章之空白票據交付他人,授權其代填金額以辦理借款手續,縱曾限制其填寫金額,但此項代理權之限制,發票人未據舉證證明,為執票人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依民法第107條之規定,自無從對抗善意之執票人,從而實際行為人逾越權限,多填票面金額而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亦屬對發票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別一法律問題,發票人自不得執是而免除其發票人應付票款之責任(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529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依被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曾將支票簿及印鑑章交予蔡清池,授權其簽發支票,但因支票上並無任何代理權內容或範圍限制之記載,是就授權行為之外觀言,被上訴人係授與蔡清池得以被上訴人名義,就支票簿內所有之支票,代為發票之單獨行為,此即為與蔡清池交易之一般第三人可得而知之授權內容。雖被上訴人主張曾與蔡清池約定支票僅限於貨款、租金及費用之用途而不挪為他用等情,縱係屬實,因蔡清池之代理名義從未顯露於系爭支票,依上述判例意旨,仍應由顯名於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票據文義負責,而非未顯名於票據上之蔡清池負票據文義之責。又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授權蔡清池得代為發票之單獨行為,外觀上並無記載蔡清池簽發權限之限制,被上訴人於授權後主張曾與蔡清池間就得發票之範圍為限制,依上開民法第107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開代理權範圍之限制,為上訴人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始得對抗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則其自無從對抗善意之執票人即上訴人,仍應依法負發票人責任。
3、另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固為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所明揭。被上訴人自承將支票簿、印鑑章交予蔡清池,授權蔡清池簽發支票,供作一定用途,堪認蔡清池確有蓋用被上訴人印章於系爭支票之權限,與未經印章名義人同意,即率予蓋用印章於支票發票人欄之盜用印章、偽造票據行為顯屬有間。又基於票據行為獨立性原則,票據行為獨立於其原因關係外,票據行為無法表彰原因關係之內容。本件被上訴人非以票據行為本身之內容(如票據金額、發票日期)為授權範圍,而係以原因關係之種類限制蔡清池代為簽發支票之範圍,是發票人章之蓋用、票據內容之填寫,被上訴人完全未為限制,其所限制者,僅為票據填載完成後之用途,需限於「貨款、租金及費用」之原因關係,是原因關係之範圍限制,應係上述1、2代理權範圍限制之問題,與票據內容填載完成時即可判斷之「票據偽造」行為顯屬有異。填載完成時已成立之偽造票據,殊無因行為人事後之使用內容而變更為非屬偽造支票;同理,填載完成時原非偽造之支票,亦不因完成後之用途而使其變更為偽造之支票。是本件被上訴人既授權蔡清池得簽發支票,則系爭支票填載完成時,即非偽造之支票,系爭非偽造之支票,亦不因事後蔡清池非用於「貨款、租金及費用」範圍,而變更性質成為蔡清池所偽造。原審認定系爭支票係屬盜用印章、偽造支票行為,其法律見解尚非允恰。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縱令系爭支票係蔡清池逾越授權範圍所簽發,被上訴人亦不得以上開代理權之限制對抗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開五所示。從而,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合計13萬8,000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應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44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2,160元,均由上訴人預繳,而第一審裁判費應由第一審之被告肯達是公司及乙○○連帶負擔,第二審裁判費應由被上訴人乙○○負擔,故本件應賠償上訴人之訴訟費用如附表二所示。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俞慧君
法官李瑜娟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楊錫芬附表一: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付款人:陽信銀行成功分行┌──┬────┬────┬────┬──┬─────┐│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帳號│票號│├──┼────┼────┼────┼──┼─────┤│1│68,800│95.05.31│95.06.01│2053│AC0000000││││││-1││├──┼────┼────┼────┼──┼─────┤│2│70,000│同上│95.06.02│同上│AC0000000│└──┴────┴────┴────┴──┴─────┘附表二:│├─┬─────┬───────┬──────────┐│編│審級│訴訟費用│負擔人│││號││新台幣│││├─┼─────┼───────┼──────────┤││││││││1│第一審│1,440元│肯達是公司、│││││乙○○│││││連帶負擔││├─┼─────┼───────┼──────────┤│2│第二審│2,160元│乙○○負擔││││││││└─┴─────┴───────┴──────────┘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 簡上 字第 103 號判決(96.10.25)【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度 店簡 字第 60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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