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817號原告 陳日榮 被告 張明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2281元,此項裁定已於104年9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王嘉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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