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9年度偵字第2499號)、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16858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168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94、95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8月確定,嗣各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1月15日、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15日確定,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甲○○於友人戊○○(另經本院判處執行有期徒刑1年)邀其共同行搶遭其婉拒後,已預見戊○○委其偷竊機車係供搶奪財物之用,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搶奪之意,而竊取機車供戊○○搶奪之用。甲○○先與戊○○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12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與勝利路口處,由甲○○竊取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因戊○○認該機車老舊,遂將該機車棄置在臺南市○區○○街○○巷口處。甲○○復與戊○○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13日18時許,在臺南市○○路成功大學勝利校區側門處,竊取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得手後交與戊○○使用。戊○○即將上開MBL-152號機車交與乙○○(另經本院判處執行有期徒刑1年),由乙○○騎乘該機車,後載戊○○,二人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即98年10月13日)20時45分許,在臺南縣○○鄉○○村○○○街與義林6街口處,趁丁○○未及防備之際,由乙○○自後搶奪丁○○所持有之咖啡色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5千元、手機1支、國華人壽資料夾、耳環首飾、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紅色皮夾1只、紅色分隔袋等),得手後轉交與戊○○。戊○○即以贓款購買毒品並與甲○○、乙○○等人一起施用。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證人即另案被告乙○○、戊○○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己○○、丙○○、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卷附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四)卷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18張;
(五)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之自白。
三、另原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犯幫助搶奪犯行部分應依共同搶奪罪論處,惟被告此部分所為僅係給予另案被告戊○○助力,所實施者僅為搶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本件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自始即有以自己行搶之意參與謀議行搶之事實,而被告亦未與其餘行搶者朋分贓物(依另案被告乙○○警詢中之供述,另案被告乙○○分得耳環1付,其餘財物由另案被告戊○○取走)。至於被告雖有施用另案被告戊○○以贓款所購得之毒品,然此至多僅能認係另案被告戊○○對被告甲○○幫助犯行之酬謝,並不能逕行認定被告自始即有以自己行搶之意參與謀議行搶之事實。因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變更論罪法條,本院爰不再為法條之變更,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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