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1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進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9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進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以及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9790號被告藍進賢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進賢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3時30分許,前往 陳順益 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1之居所造訪時,因見陳順益甫睡醒疏未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陳順益置於該址小木桌上黑色手機1支(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價值新臺幣(下同)7500元)得手。嗣於同日稍晚,藍進賢離去上址後,陳順益始發覺上開手機失竊,遂沿藍進賢離去途徑追趕,並於其口袋內起出上開手機,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順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進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順益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0張在卷足稽,均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檢察官歐蕙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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