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嘉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152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0年度交簡字第4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顏嘉禾於民國99年1月23日18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某地與同事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又其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仍於民國99年1月24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0時1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仁林路口時,本應注意設有閃光紅燈之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即被害人 黃朝緯 於99年1月23日23時許,在高雄市澄清湖附近之KTV店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被告顏嘉禾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右側車身,二車繼而衝入路旁民宅,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脛骨及腓骨粉碎開放性骨折、左膝撕裂傷、臉部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測得被告顏嘉禾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MG/L)(其涉嫌酒後駕車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415
2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顏嘉禾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黃朝緯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100年2月17日和解書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陳采葳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