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0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登琳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18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登琳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登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書誤載為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被害人財物損失之痛苦,貪圖不當利益,明知不屬於己,仍將他人之物侵占入己,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任通訊行負責人而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972號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屢次翻供,顯示尚存僥倖心理,終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8927號被告李登琳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登琳於民國103年3月間某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樓由其經營之全民通訊行門口,見門口遺留 蔡欣倪 所有、於103年3月16日19時15分許遭竊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統一星巴克咖啡隨行儲值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隨行卡),竟未送交自治機關或警署為招領之公告,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隨行卡侵占入己,復轉交予其妻 簡慧玲 (涉犯贓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使用。嗣經蔡欣倪發現遺失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隨行卡消費紀錄,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欣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登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欣倪於警詢之指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簡慧玲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隨行卡消費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與贓物相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登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檢察官林士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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