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良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80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良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國良前於民國84年、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84年度上訴字第23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月、3月確定、85年度上訴字第1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及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2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4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假釋、撤銷假釋、減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及執行殘刑,於96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人,於99年10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路上所交付懸掛NIL-280號車牌(業經不詳之人以黑色奇異筆塗改變造為NIE-280號,該車牌原為 梁炳輝 【已歿】所有,未申報失竊)之重型機車(車主實為 陳君智 ,由 陳德琳 所使用,車號000-000號,引擎號碼4HP-041620,於99年9月23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遭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後供己騎用。嗣於99年10月25日下午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盤查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鑰匙1支、車牌000-000號1面及重型機車1部(業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有被害人陳德琳於警詢之指述、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機車行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李國良所涉收受贓物罪願受有期徒刑
3月,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不論本件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當事人均同意如主文之刑度,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至扣案機車鑰匙1支係由綽號「阿偉」之人所交付、車牌000-000號1面係被害人梁炳輝之繼承人所有,均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