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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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74號聲請人 龔紀華 受監護宣告 龔千芬 人上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龔振英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龔千芬(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辦理被繼承人 龔振鴻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99年10月16日死亡)之遺產分割事宜,為受監護宣告人龔千芬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龔紀華為受監護宣告人龔千芬之胞妹,因龔千芬之父即被繼承人龔振鴻於民國99年10月16日死亡,聲請人與龔千芬同為龔振鴻之繼承人,若由聲請人代理辦理遺產分割事宜,恐違反民法第106條「自己代理禁止」之規定,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選定龔振英為龔千芬之特別代理人,為龔千芬辦理龔振鴻遺產分割事宜。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監宣字第405號聲請監護宣告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人龔千芬之監護人,與龔千芬同為被繼承人龔振鴻之繼承人,則其代理龔千芬辦理龔振鴻之遺產分割事宜時,即屬自己代理,與龔千芬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有為龔千芬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龔振英為龔振鴻之弟即龔千芬之叔叔,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於龔振鴻遺產繼承事件中,並非有繼承權之繼承人,與遺產之繼承無直接利害關係,堪信由龔振英擔任龔千芬之特別代理人,對其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選任龔振英為龔千芬於辦理龔振鴻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38條之5第2項、第131條之2第2項、第1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俊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