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簡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宗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程序要件: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查被告前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8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8年5月22日至
110年5月21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所定緩起訴處分應撤銷之情形,而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4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送至被告位於南投縣○○鎮○○路○○○巷○○弄○○號之住所,而經本人收受,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撤緩字卷第11頁),嗣被告於法定期限內未聲請再議而確定,復經檢察官依法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事實上已等同於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自無庸再對其聲請觀察、勒戒處分,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供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
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
4月10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犯之,且罪質均相同,足見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且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足當之。又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查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即無不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雖然於警詢時供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綽號「 小玉 」之女子購買,並提供該女子位於臺中市○里區○○○街之居所資訊以供追查,然於本案審結前檢警僅知該女子真實姓名為 范紅艷 ,但仍未查獲該女子,此有南投地方檢察署函覆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自與該條例減刑之要件未合,併予說明。
㈤審酌被告前因本案施用毒品行為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且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危害人之身心健康,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然未戒絕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