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六交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六交簡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凱勝於民國109年4月20日晚間9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止,在雲林縣林內鄉之林內火車站旁某夾娃娃機店內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欲前往雲林縣○○鄉○○路某超商購買便當。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警方進而發現其散發酒氣,遂於同日晚間10時33分許,在雲林縣○○鄉○○路、公園路口處,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3頁反面、偵卷第14頁正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違反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警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5頁),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已透過新
聞媒體、報章雜誌之管道廣為宣導多年,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惟其於飲酒後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幸未肇事,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臨時工、家境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