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港交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港交簡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炎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炎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炎煌於民國109年4月1日上午至下午某時,在雲林縣口
湖鄉某小吃部飲用酒類若干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某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午7時40分許,其行○○○鄉○○路與永安街交岔路口附近,不慎自撞路旁圍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8時1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炎煌坦承上述酒後騎車事實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偵卷第1頁至第3頁、第43頁正反面)。
㈡證人 顏宗榮 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警卷第10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及照片10張(警卷第9頁至第21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係初犯本罪,其忽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其酒測數值、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本次行車自撞致己受傷送醫之情事發生,諒應受有相當之警惕,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