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3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英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寬碩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
9年4月30日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肆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
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上訴人即被告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250,77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上訴聲明就原判決命給付超過2,579,812元部分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核上訴人提起上訴之上訴利益應為7,670,967元【計算式:10,250,779元-2,579,812元=7,670,967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15,54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1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具繕本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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