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小字第171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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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1718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7月7日上午9時4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純卿
書記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林隆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
臺幣伍萬零柒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林隆盛之
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丙○○○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林隆盛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及被告丙○○○為被告林隆盛之一般保證人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繳款通知單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另傳喚證人 佘文豪 作證之結果亦與原告所
陳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