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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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麗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INHON廠牌按鍵式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2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甲○○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宅,見甲○○所有之INHON廠牌按鍵式手機1支置於該住宅庭院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機得手,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7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125頁至第
134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海派出所109年4月3日偵查報告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紙在卷可憑(警卷第5頁、第21頁至第25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所。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又一般住宅之前後庭院亦應為住宅之一部分,侵入庭院內行竊停放在該處之車內財物,自屬侵入住宅竊盜(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進入告訴人住宅庭院行竊,業經證人甲○○證述明確(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而觀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該庭院設有圍牆、柵欄對外區隔(被告行竊時柵欄開啟,人員可任意進出),該庭院擺放有洗衣機、洗手槽、桌椅、種植植栽等物(警卷第23頁),整體觀察與生活起居有密切關聯,固認被告行竊之地點為告訴人住宅之一部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惟被告竊盜處所為告訴人住宅已如上述,是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26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依法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更增加告訴人潛在生命、身體財產危害及其對居住安全之危殆感,被告本件竊取INHON廠牌按鍵式手機1支,告訴人陳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警卷第12頁),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無力賠償告訴人,故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未將竊得之物歸還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本院卷第127頁),難謂其犯後有積極彌補之意,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於警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可稽(本院卷第71頁),及其自陳學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收入為中低收入戶補助每月5,000元、家境狀況貧寒、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INHON廠牌按鍵式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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