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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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35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010號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
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債權人已起訴者,自無庸再命其起訴。
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
所有之財產為假扣押,惟相對人迄今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經查:本件兩造間曾因不當得利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發
生糾紛,相對人分別於93年、94年間起訴請求聲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其中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店訴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81號判決確定;而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現由本院以94年度家訴字第28號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81號判決影本及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表在卷可稽。嗣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上開案件之不當得利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共計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強制執行,遂於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881號、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28號等事件審理中,聲請本院對於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801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051號執行在案,亦有相對人之95年6月19日假扣押聲請狀及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010號、95年度執全字第4051號卷可憑。因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係為保全相對人之不當得利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相對人已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提起前開訴訟,則聲請人再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謝靜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書記官鄭淑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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