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且無得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規定明確。
二、查本件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之戶籍地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並由異議人之弟 吳世富 於民國99年3月8日收受送達,裁決書附記欄並有:「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所(高雄區監理所)轉送管轄地方法院」之記載,有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聲卷第8頁、第10頁)。本件異議期間自接到裁決書之翌日即99年3月9日起算20日,其末日99年3月28日因係星期日,應以次日代之,且異議人上開戶籍地址係在高雄市內,無得扣除在途期間,其異議期間應於99年3月29日即已屆滿。而異議人遲至99年4月19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及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戳章在卷為憑(見本院交聲卷第3頁),其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程序上即非合法,且屬無得補正之事項。
三、從而,本件異議人遲誤法定期間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