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零叁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叁佰貳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償還方法自借款日起分二百四十期,每一期一個月,按期攤還,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自第三十七期起平均攤還本息,最後一期按實際未還餘額計算,如有一期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且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計付,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簽立有中長期放款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且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經原告聲請拍賣被告提供擔保之抵押物後,仍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受清償,屢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叄、證據: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放款支付計算書影本、轉
帳收入傳票影本、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鈞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及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八六○號民事執行案卷。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放款支付計算書影本、轉帳收入傳票影本、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八六○號民事執行案卷查明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壹佰柒拾捌萬零叁佰壹拾柒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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