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台生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688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7年度苗交簡字第467號)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唐台生於民國000年00月
0日1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鄉○○道台13甲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13甲線11.6公里南下內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然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貿然直行。適有被害人 魏愛 自台13甲線南向路邊由西往東方向穿越道路,行經該處,係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方向限制線路段,且未注意左右來車,遭左方即被告唐台生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致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骨盆閉鎖性骨折傷勢,經救治後仍需仰賴呼吸器,全日臥床,終身無法工作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代理人 魏葉月治業 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7苗司重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苗交簡卷第26至2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柳章峰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怡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