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6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6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字第60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丁○○
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 律師
詹芝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共同繼承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二之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六四00分之九八,及其地上建物即四七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里○○街○○巷○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父 田滌 非及伊生母即被上訴人丁○○原為夫妻,育有伊及被上訴人乙○○、丙○○三人,嗣於民國(下同)四十八年間離婚。之後,伊父 田滌非 於六十四年間自軍中退伍,雖領有上校終身俸給,然於支付其本身醫療、生活費用及伊繼母 張玉華 之扶養費用後,所剩無幾,故在八十三年間,伊父田滌非原配住之眷村因遷建配住國民住宅時,並無資金購買,伊即借用伊父田滌非名義為登記名義人,以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八百餘萬元,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二之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四七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里○○街○○巷○號房屋之國民住宅(下稱系爭房地),其自備款一百十九萬零六百十九元、貸款本息及稅捐均由伊夫婦負擔;嗣伊繼母張玉華死亡,伊父田滌非及伊生母即被上訴人丁○○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辦理結婚登記後,被上訴人曾承認系爭房地為伊所出資購買,並表明放棄系爭房地之權利。詎伊父田滌非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死亡後,被上訴人竟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偽造伊之印章、簽名,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經伊催告返還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據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原係主張依據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信託之法律關係,嗣於本院更正如上),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上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國防部所配售,購買時之自備款僅一百十九萬零六百十九元,而田滌非自六十四年間退伍時起即領有終生俸給,每年分二次給付,共約六十萬元,自有足夠資金繳納,又田滌非雖每月需支出二萬八千元之安養院費用,然系爭房地自八十六年間起,即以每月二萬六千元出租,均由上訴人代為收取,加上田滌非平均每月約有五萬元之退休俸,並領有殘障手冊,每月受政府補助一萬三千元,共計六萬三千元,已足以繳交每月之安養院二萬八千元之費用,及自八十四年間起每月三萬餘元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國防部撥付遷出眷舍之補償費及購買系爭房地之輔助款共計五百十八萬五千九百零五元至田滌非之銀行帳戶,經於當日轉支予貸款之台北銀行後,之後,系爭房地每月之貸款本息僅須繳交一萬一千八百六十二元,上訴人主張田滌非並無資金可供購買系爭房地及繳交貸款本息,顯屬無據。此外,系爭房地既登記於田滌非名下,基於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田滌非死亡後,即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上訴人主張為其出資並借名登記在田滌非名下,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乙○○、丙○○均為田滌非與被上訴人
丁○○所生,被上訴人丁○○嗣於四十八年間與田滌非離婚,田滌非並於五十一年十月三日與訴外人張玉華結婚(見原審調解卷十二頁之戶籍謄本)。
㈡田滌非嗣於六十四年間自軍中退伍,退伍後並領有終身退
休俸,於每年一月間及七月間分二次撥入田滌非在士林郵局及台北大直郵局存簿儲金帳戶(見原審㈠卷五八頁至六五頁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下稱中華郵政儲匯處函、㈡卷三八頁至四十頁之中華郵政儲匯處函)。
㈢系爭房屋為國民住宅,於八十四年一月間由台北市政府出
售時,所登記之承購人為田滌非,買賣總價金為七百五十五萬九千零十八元,其中自備款及相關費用(產權移轉登記費、三個月之管理維護費、火險費)合計為一百十九萬零六百十九元已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繳交,嗣並登記為田滌非所有(見原審調解卷六四頁至六六頁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三一頁之台北市政府出售國民住宅繳款通知單)。
㈣嗣國防部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
間作業要點,撥付系爭房地輔助及補償費合計五百十八萬五千九百零五元予田滌非,經於同日轉支抵繳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後,每月應繳交之銀行貸款本息由原為三萬餘元,祇剩一萬一千八百六十二元(見原審調解卷四三頁之上訴人提出田滌非在台北銀行士林分行帳戶明細)。
㈤田滌非自八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入
住怡青園家庭看護中心療養;自八十五年三月起至八十七年七月止,每月應繳交之費用為二萬五千元;自八十七年八月起至九十年九月止,每月應繳交之費用為二萬八千元,自九十年十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每月應繳交之費用為三萬一千元,田滌非並受有殘障補助(見原審㈠卷四四頁之言詞辯論筆錄、㈡卷九六頁至一0三頁之安養看護契約書)。
㈥上訴人之繼母張玉華自八十九年八月起,至九十一年四月
止,亦入住怡青園家庭看護中心(見原審㈡卷一0三頁),自八十九年八月起至九十年九月止,每月應繳交之費用為二萬五千元,自九十年十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每月應繳交之費用為二萬八千元,自九十一年一月起至同年四月止,每月應繳交之費用為三萬一千元(見原審㈡卷一0三頁之安養看護契約書)。
㈦上訴人之繼母張玉華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死亡(見原審調解卷十二頁之戶籍謄本)。
㈧田滌非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與上訴人之生母即被
上訴人丁○○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見原審調解卷十五頁之戶籍謄本)。
㈨田滌非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死亡(見原審調解卷十五頁之戶籍謄本)。
四、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田滌非名下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且查:
㈠上訴人主張購買系爭房地所應繳納之自備款一百十九萬零六
百十九元,係伊所支付,固據其提出其妻 方秀滿 所邀並自任會首之每月一萬元、會員三十七人(連同會首在內)、於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起會之互助會單為證(見原審㈡卷十八頁),惟查該互助會起會之時間為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距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應繳交系爭房地之自備款一百十九萬零六百十九元之日期相差達八個月零十二日,其時間上已屬不符,況上訴人之妻方秀滿於起會日所收取自助會款共僅三十六萬元,連會首計算在內,亦不過三十七萬元,縱全部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上開自備款,亦不足八十三萬零六百十九元,其金額亦相差甚遠,更何況依上訴人所提出以其妻方秀滿名義匯款至田滌非設在台北銀行帳戶之上開電匯證明條,其起訖日期亦係自八十二年二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止(見原審調解卷四九頁至六二頁),而系爭房地之自備款一百十九萬零六百十九元,則係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繳納,此有上訴人所提出繳交上開自備款之單據可稽(見原審調解卷三一頁),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八十二年二月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止之電匯證明條,經核均無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當日或之前有匯款一百十九萬零六百十九元予田滌非之紀錄;且上開電匯證明條既均係在八十四年一月之前之匯款,復均與系爭房地於嗣後之八十四年二月起,每月始應繳交之銀行貸款本息無涉。此外,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上開自備款確係由其所出資,足見上訴人所為之上開主張,殊不足取。
㈡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房地自八十四年二月起每所應繳交之銀
行貸款本息及系爭房地之相關稅款,係以伊個人所有之資金支付云云,並提出其妻方秀滿匯款至田滌非之台北銀行貸款帳戶之電匯證明條(見原審調解卷四八頁至六二頁)及系爭房地九十三年度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為證(見原審㈠卷四一頁)。惟查被上訴人否認上開銀行貸款本息及稅款係由上訴人所出資;且查上訴人已在原審自認:系爭房地自八十五年間起即已出租他人,且自九十年六月五日起,伊父田滌非亦受有殘障補助(見原審㈠卷四四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並在本院自認:系爭房地自八十五年間起出租與鄰居,每月租金原係三萬元,二、三年前因不景氣,應承租人之要求,降為二萬六千元,租金均係由伊收取迄今(見本院卷三三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然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房地之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止之二份租賃契約書,均載明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皆為三萬元(見原審㈡卷十二頁至十八頁),足見系爭房地之每月租金迄今仍為三萬元;又依訴外人中華郵政儲匯處函覆原審所附田滌非大直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田滌非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止,共領取終身退休俸達四百七十六萬九千五百四十四元,平均每半年領取二十八萬零五百六十一元,平均每月領取四萬六千七百六十元(見原審㈠卷五八頁至六五頁、㈡卷三八頁至四十頁),加上田滌非自八十五年間起復領有殘障手冊,每月受政府補助一萬三千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見田滌非自八十五年初起,每月即有八萬九千七百六十元之收入(其計算式為:30000元+46760元+13000元=89760元)。更何況國防部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之規定,撥付系爭房地輔助購屋及補償費合計五百十八萬五千九百零五元予田滌非,並於同日抵繳系爭房地之貸款,此亦有上訴人所提出田滌非設在台北銀行士林分行之帳戶明細可稽(見原審調解卷四三頁),經抵繳後,其每月應繳交之貸款本息由原為三萬餘元,祇剩一萬一千八百六十二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則以田滌非每月八萬九千七百六十元之收入,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每月貸款本息一萬一千八百六十二元、相關稅款,及田滌非與上訴人之繼母張玉華在怡青園家庭看護中心所支出之安養費用約五、六萬元,應已綽綽有餘,何須動用上訴人之資金,益見上訴人所為之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㈢上訴人雖又舉出被上訴人丙○○於九十二年二月三日致伊之
親筆信函,曾提及:「大直的房子(指系爭房地)蓋好八百多萬元之價格,貸款一定不輕,我們都知道了,都是你在繳」(見原審調解卷八二頁),足資證明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均係由伊繳納,且被上訴人均已有拋棄系爭房地權利之意思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丙○○於上開書信亦僅稱「貸款都是上訴人在繳」,並未承認上訴人係以其自己之資金代為繳納,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被上訴人丙○○於上開書信並未表示有拋棄系爭房地權利之意思表示,況當時訴外人田滌非尚未死亡,繼承既尚未開始,依法尚不得拋棄其繼承之權利(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參照),足見上訴人所為之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七百五十五萬九千零十八元之其中自備款一百十九萬零六百十九元,既非由上訴人以其妻方秀滿之互助會款三十七萬元所支付,而係由田滌非以自有資金所給付,另其中向銀行貸款之五百十八萬五千九百零五元,更係以國防部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所撥付與田滌非之輔助購屋及補償費所抵繳,而其餘每月應繳交之貸款本息,又係以田滌非每月八萬九千七百六十元之收入中予以支付,而綽綽有餘,已足證明系爭房地係田滌非以其自有資金所購買,為其所有,而非上訴人出資所購買,借用田滌非名義登記,則被上訴人依據繼承之法則,取得系爭房地之上開所有權應有部分,應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據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共同繼承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二之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六四00分之九八,及其地上建物即四七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里○○街○○巷○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許紋華法官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書記官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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