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316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謝婷宇
何新台
被 告 王湧森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3166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6月19日上
午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貳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及信用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199,000元;另被告與原告於103年6月18日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
影本、帳務資料、月結單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2,0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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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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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金金額│利息起算日│年息│
│號│(新臺幣)│(起至清償日止)│(百分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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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521元│106年2月7日│13.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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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00元│106年2月7日│14.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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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458元│106年2月7日│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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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8,461元│106年2月7日│10.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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