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06號聲請人 黃任慈 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任慈自民國109年7月23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之金融機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982萬元,債務發生之原因為擔任友人借款之保證人,及向銀行借款與使用信用卡支應生活開銷。最大債權銀行雖曾提出180期、
0利率、每月清償1萬8321元,然聲請人無法負擔,故最大債權銀行未於前置調解程序到場,致調解不成立,爰聲請本件清算程序。
二、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乙節,業經調取本院10
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90號調解卷宗核閱屬實。
(二)聲請人主張其名下除保單外別無其於資產,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23萬2270元,且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萬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勞動保險投保資料、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文件、聲請人簽名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120頁),尚屬可採。本院即暫以2萬3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所得處分之數額。
(三)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8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4666元之1.2倍計算即1萬7599元等語,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四)綜上,聲請人名下保單縱予變價,仍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且聲請人每月所得處分之數額2萬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7599元後,僅餘5401元,顯難以清償最大債權銀行前所提出之180期、每月1萬8321元調解方案。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工作情況等清償能力,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三、結論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琮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9年7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李佳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