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再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32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佑文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原上易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5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408、264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佑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佑文不服本院107年度原上易字第5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前揭規定,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張育彰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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