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明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明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明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蔡明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編號3之確定判決法院應由「士林地院」更正為「板橋地院」,又編號5之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應由「99年11月29日」更正為「99年11月2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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