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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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金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金字第62號原告 翁基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承澔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伍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金融政策,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存款人權益之保障,係屬衍生之間接目的,存款人縱因被告此犯罪而受損害,亦係間接被害人,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查原告對被告張承澔即 張振龍 即 張詠勝 、 方鈺云 、 李榮華 、 鍾承志 、 林政偉 (下合稱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經刑事判決論以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犯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罪,並科以刑責,就所犯銀行法之罪部分,原告並非直接受害之人,本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惟仍應准其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程式。又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之為新臺幣(下同)2,4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1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怡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