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88號原告 林明志
林修弘 林淑芬 被告 張育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55/1000)及其上同段20271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市區○○街○○○巷○○○○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計算,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不動產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73,483元,而系爭不動產之總面積為94.97平方公尺(計算式:
78.41平方公尺+8.84平方公尺+7.72平方公尺),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可稽,則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約為6,978,681元(計算式:面積94.97平方公尺×73,483元=6,978,6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978,6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1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