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鴻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鴻森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鄭鴻森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及彈藥,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某保齡球館之儲藏室,拾獲具殺傷力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顆,旋攜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0號4樓住處藏放,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106年10月2日下午4時10分許,經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9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鄭鴻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鴻森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67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87頁),並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2112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至第30頁、第61頁至第62頁);此外,有上開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9顆扣案可佐,而上開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搶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搶,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二、送鑑子彈9顆:㈠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3日刑鑑字第1068002212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1頁至第86頁),再經本院將上開未經試射子彈6顆送鑑定結果,認均係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7日刑鑑字第1070016844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然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自106年8月2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年10月2日下午4時10分許止,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應分別僅成立1罪。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
5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前科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足徵素行非佳,竟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之人身安全均造成重大危害,犯罪情節非輕,惟考量其非法持有槍、彈之期間非長,亦無證據證明其另持以從事任何犯罪行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槍、彈之數量,並斟酌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於菜市場及臺灣流浪動物救援協會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已婚、須扶養配偶、10個月大之小孩、中風住院之祖母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非制式子彈9顆,經鑑定試射後均已失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所餘彈殼,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莊惠真
法官鄭淳予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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