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孟涵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孟涵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孟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蔡孟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於民國108年12月5日亦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乙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除附表編號8「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及「確定判決案號」欄應更正為「108年度訴緝字第34號」外,餘均無不合,並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8經本院判處併科罰金部分自應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非在本件定執行刑之範圍,故不就上開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