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9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世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世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有提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1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汪世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同日,將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給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被告1次提供1個金融帳戶之行為,係同時幫助詐欺者詐得告訴人 黃鎮偉 、被害人 黃明華 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申辦之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帳戶數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未賣帳戶,係為辦理貸款,對方要把借伊開戶的1000元領出來,對方說到時候會跟伊聯絡,結果後來就沒有辦法聯絡到對方等語(見偵緝字第641號卷第18頁、32頁)。而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641號被告汪世宗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1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世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1月8日某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吳 」男子陪同並提供開戶所需新台幣(下同)1000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橋某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後,將領得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小吳」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一於105年11月24日18時許,盜用黃鎮偉之叔叔 黃鴻裕 之通訊軟體LINE,向黃鎮偉佯稱需款孔急,致黃鎮偉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6分許,轉帳匯款3萬元至台新帳戶內。二、於105年11月24日某時許,盜用黃明華友人之通訊軟體LINE,向黃明華佯稱需款孔急,致黃明華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4分許,轉帳匯款3萬元至台新帳戶內,匯入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黃鎮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汪世宗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鎮偉、被害人黃明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
(四)告訴人黃鎮偉所提供之仁武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LINE對話截圖3張。
(五)被害人黃明華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
二、金融機構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故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特定犯罪之工具。又依被告供稱前曾有辦理車貸與申請信用卡使用之經驗,之前辦理車貸有填寫申請書,並未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可知,其具有與金融機構借貸之社會經驗,其既係年已58歲,為一般智識正常成年人,具有20幾年之計程車駕駛經驗,並稱擔任計程車駕駛開車會聽警廣,有聽過有人被詐騙把錢匯到別人帳戶等語,是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及其所具向金融機構借貸等個人經驗應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應會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貸款人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當無於申請貸款時即交付貸款轉帳帳戶存摺與金融卡之必要,更無須提供金融卡提款密碼予欲申辦貸款之金融機構或代辦公司。況辦理貸款之目的係在取得款項供己使用,倘將用以供金融機構核撥貸款之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予陌生人士,豈能領得金融機構核撥之款項?被告與其供稱代辦貸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素未謀面,竟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依對方要求,未支付任何費用,即由對方提供開戶所需1000元陪同被告開立台新帳戶,復於完成開戶取得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後,未曾持有使用旋即交予對方,被告應知提供台新帳戶存簿、金融卡當不具財力、所得證明文件之功能,且此舉將使其無法順利領得金融機構核撥之貸款而須承擔其內款項遭人盜領及該帳戶遭不詳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風險,又依被告供稱對方告知要在台新帳戶內存錢領錢,其不知道金錢來源等語,亦足證被告對於其提供台新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予他人將有不明來源之他人金錢存入及提領,竟因需用款項而貿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嗣發生台新帳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結果,應不違背其幫助詐欺之本意。綜上,認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悖,委無足採,其幫助詐欺之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以一幫助詐欺行為致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害,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檢察官樊家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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