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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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切結書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227號原告 高永川
闕美雲 即 高永華 之繼承人 高瑞宏 即高永華之繼承人 高珮鈴 即高永華之繼承人 林哲賢 即高永華之繼承人 林哲民 即高永華之繼承人 林亞霏 即高永華之繼承人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誼文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 律師被告 高銘鍾 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 律師複代理人 王怡茜 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銘鍾間確認切結書無效事件,原告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335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繼承人 詹金連 於103年3月27日簽署之切結書為偽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詹金連於
103年3月27日簽署之切結書無效」,該等數項標的之請求均係基於其等為詹金連之繼承人,而切結書所載詹金連願賠償被告9,
100萬元之6倍違約金,影響其等繼承詹金連遺產之權利(本院卷第20頁),可認其等先、備位請求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經濟目的實屬同一,依首揭規定,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以其等對被繼承人詹金連遺產之應繼分比例2/3核算得免除切結書違約金債務額3億6,400萬元(計算式:9,100萬元×6倍×應繼分2/3=3億6,400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2萬4,8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萬7,335元,尚應補繳
290萬7,4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