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 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桂銘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513號、111年度偵字第644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09號),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桂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桂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詐取告訴人 黃棨業 、 阮銘軒 、被害人 蔡俊億 等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2人、被害人1人等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2人、被害人1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513號111年度偵字第644號
被告劉桂銘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桂銘雖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或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前某日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民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黃棨業、阮銘軒、蔡俊億等3人,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黃棨業、阮銘軒、蔡俊億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棨業、阮銘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蔡俊億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劉桂銘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確有將其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其係於108年間透過網路借款2萬元,因對方要求始交付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云云。2告訴人黃棨業、阮銘軒、蔡俊億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黃棨業等人誤信詐欺集團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3告訴人黃棨業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阮銘軒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蔡俊億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黃棨業等人遭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4中華郵政函覆之被告劉桂銘上揭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本件詐欺集團提供告訴人等匯款、詐取金錢之金融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並未能提供對話紀錄等事證或人證以實其說,且縱認其所述屬實,惟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方有可能交付,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在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僅以借款為由,即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且案發時距被告所稱交付帳戶之108年間,已逾年餘,被告亦自陳並未向對方索還帳戶或報警處理,其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則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又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故被告擅交金融帳戶予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之際,已然知悉該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使用之風險,竟仍任意提供該帳戶予該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足認被告放任詐欺集團成員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桂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檢察官李怡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5日
書記官陳美靜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黃棨業於109年11月19日12時許,冒用貸款業者名義,以LINE暱稱「 陳奕丞 」聯繫黃棨業,訛稱:貸款申請已通過,需匯款律師公證費8000元云云,致黃棨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109年11月21日17時30分許8100元2阮銘軒於109年11月16日20時42分許起,冒用「品居家」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名義,以電話聯繫阮銘軒,訛稱:因工作人員設定會員扣款錯誤,需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阮銘軒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109年11月21日17時50分許29983元109年11月21日17時54分許12960元3蔡俊億於109年11月21日15時55分許起,冒用「HITO本舖」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名義,以電話聯繫蔡俊億,訛稱:因系統故障會重複出貨,需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蔡俊億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109年11月21日17時57分許99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