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6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鴻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記載,應更正為「屢次未按期至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應依通知所定時間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竟仍無故未按時到場,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且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奕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031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以109年度侵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等相關規定,認甲○○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乃於111年3月21日發函通知甲○○應於指定時日、到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然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屏東縣政府復於111年7月6日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甲○○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命其於111年7月31日前,與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聯繫安排並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該裁處書於111年7月8日合法送達,然甲○○仍屆期不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地院109年度侵簡字第14號刑事簡易判決、屏東縣政府111年3月21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130986800號函暨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1年6月7日屏衛心字第11131914000號函暨屏東縣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個別簽到表、屏東縣政府111年7月6日屏府社工字第11126480400號函暨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1年8月2日屏衛心字第11132589400號函暨屏東縣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個別簽到表、個案彙總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檢察官王奕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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