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簡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維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維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關於前科之記載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維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竊盜、侵占、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19日入監執行甲案(指揮書執畢為108年6月18日),並接續執行乙案,嗣於109年6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事後因故遭撤銷假釋,於111年8月16日入監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2年11月又20日,服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參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被告所犯上開甲案執行刑於108年6月18日業已執行完畢,則其於甲案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此外,甲案前案有多次詐欺、竊盜、侵占,與本案均為相同罪質,衡以甲案及部分乙案執行之刑期,將近10年之久,顯見被告確未能因上開前案較長期之刑之執行,促成其更生避免再犯之意識,猶執意犯之,足認有立法意旨所認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等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及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全無可取,兼衡其犯罪所得利益、犯罪方式、前開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以外之犯罪素行、家中尚有年邁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現金6,290元,屬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 黃秀珠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得參)。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在被告犯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丁妤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