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8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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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8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劍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劍秋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劍秋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劍秋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固已執行完畢(於民國104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1份存卷可考,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受刑人張劍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傷害│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拘役6日,如易│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幣1千元折算1│幣1千元折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103年7月30日│103年9月11日│103年10月13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案號│院檢察署103年│院檢察署103年│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187│度偵字第31289│度偵字第31289│││號│號、第31629號│號、第31629號││││【聲請書漏載第│【聲請書漏載第││││31629號】│31629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院│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03年度簡字第│103年度簡字第││││6200號│6713號│6713號││事實審├──┼───────┼───────┼───────┤││判決│103年12月23日│103年12月30日│103年12月30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4年1月19日│104年2月2日│104年2月2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3所示之拘役,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2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35日。│└───┴──┴───────────────────────┘┌──────┬───────┬───────┬───────┐│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拘役10日,如易│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幣1千元折算1│幣1千元折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104年1月6日│103年12月16日│104年1月3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案號│院檢察署104年│院檢察署104年│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249│度偵字第599號│度偵字第6478號│││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院│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04年度簡字第│104年度簡字第││││643號│753號│2046號││事實審├──┼───────┼───────┼───────┤││判決│104年2月25日│104年3月13日│104年5月12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4年4月7日│104年4月10日│104年6月22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3所示之拘役,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2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3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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