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8年度六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六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3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1至2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六交簡字
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應更正為「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96年度六交簡字第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酒後一時衝動、其犯罪情節、
造成被害人心靈上所受危害程度,及其犯後之態度等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
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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