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柒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伍仟零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8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本行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
帳戶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8年8月10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
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85,023元及利息22,756元。依
契約書第13條約定,應就上開本金自98年8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又依契約書第14條、
第15條規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者,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何具體之抗辯
事由。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利
息餘額查詢及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各乙份可資佐證,且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可採信。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並責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楊坤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01 日
書記官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