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告 李威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746元,及自民國110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第1年
133,720×0.369=49,343
133,720-49,343=84,377
第2年
84,377×0.369=31,135
84,377-31,135=53,242
第3年
53,242×0.369=19,646
53,242-19,646=33,596
第4年
33,596×0.369×(2/12)=2,066
33,596-2,066=31,530
折舊後零件價值31,530元,加計工資20,964元,共計52,494元,原告僅請求70%,即36,746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