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49號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金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債券代號:A92104、到期日:一0二年三月七日),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72號,以
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供擔保後,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741號提存在案,就相對人甲○○新臺幣300,000元範圍內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以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619號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相對人資產已執行完畢,聲請人與相對人已達成和解,且相對人業已同意返還擔保物,並提出提存書暨國庫保管品經收通知書影本、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各1份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741號、96年度裁全字第1172號、96年度執全字第619號等卷宗查核,聲請人所提證據核閱屬實,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二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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