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6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念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431號、第31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念妮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書附表編號1『竊取方法與竊取物品』欄所載「(價值約新臺幣798元)」應更正為「(價值約新臺幣898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 羅詠馨 、被害人 沈維明 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犯罪所得褲子3件、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1輛,業已均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兩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1431號卷第14頁、見偵字第31438號卷第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1431號
第31438號被告江念妮女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選任辯護人 蔡雨辰 律師( 法扶 指派)
賴昱任 律師(法扶指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念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
二、案經羅詠馨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念妮於警詢或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羅詠馨、被害人 沈維朗 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失竊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2次竊盜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檢察官姜長志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竊取方法與竊取│被害人│本署卷宗對照││││物品│││├──┼────────┼───────┼────┼──────┤│1│107年9月25日下│進入左列羅詠馨│羅詠馨(│107年度偵字│││午3時許,在新北│所管理之店內徒│提告)│第31431號│││市○○區○○○路│手竊取褲子3件│││││56之1號 富客隆 時│(價值約新臺幣│││││尚流行館內│798元)│││├──┼────────┼───────┼────┼──────┤│2│107年9月26日凌│徒手竊取沈維朗│沈維朗(│107年度偵字│││晨0時30分許,在│所騎乘、車牌號│不提告)│第31438號│││新北市土城區青雲│碼592-KTA號│││││路130巷10號前│重型機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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