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6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文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零貳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安非他命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觀察、勒戒後再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猶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體1包(驗餘淨重0.302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份鑑定書(見毒偵字第5759號卷第38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伊的,是伊施用剩下的等語(見毒偵字第5759號卷第32頁),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5759號卷第
7頁、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759號被告賴文杰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杰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7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20日確定,於106年12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7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凱帝賓館」317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0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臨檢,目視發現床上有可疑為吸食器及為毒品之物,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043公克、驗餘量0.3027公克)及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8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043公克、驗餘量0.3027公克)與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3043公克、驗餘量0.302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因其上沾染之甲基安非他命粉未難以析離,請一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檢察官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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