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1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溪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溪圳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證人 彭凱 廸於偵查中之證述(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彭凱「廸」均誤載為彭凱「迪」,爰予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行為時已過半百,並自陳其業商,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見偵緝字卷第4頁),衡情當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竟僅因不滿電信門市店員即告訴人 呂喬育 處理繳費事宜時之態度,即邀集 彭凱廸 (業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4661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前往電信門市尋釁,並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其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難謂其素行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緝字卷第4頁〉),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340號被告李溪圳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段○○○巷○○○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溪圳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A案);因竊盜、強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年6月,強盜案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40號判決撤銷改判仍為有期徒刑7年
6月確定(下稱B案),A、B案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於民國101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5月26日(下稱C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士交簡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D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
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E案),C、D、
E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未知悔改,於106年12月27日,先至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繳交電信費用,因細故與該店店員呂喬育發生糾紛。李溪圳遂心生不滿,並於隔日即同年月28日12時30分許,夥同其友人 彭凱迪 (彭凱迪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11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至上開門市找尋呂喬育理論,李溪圳與 彭凱迪旋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李溪圳、彭凱迪於同日12時47分許,分別在上開地點徒手毆打呂喬育,致呂喬育受有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喬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溪圳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呂喬育於警詢之證述。
(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6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四)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共4張。
二、核被告李溪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彭凱迪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30日
檢察官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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