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振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7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振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蔡振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道路交通報告表㈠、㈡」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並補充「被告蔡振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心存僥倖再為本案犯行,且其酒後駕車,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本不宜寬貸;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另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且其自陳業木工,家中無人須其扶養,惟須偶爾拿錢給其母親等語,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7700號被告蔡振東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振東於民國107年08月16日14時許起至16時止,在新北市新莊區瓊林南路某工廠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半瓶後,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迨於同日17時11分許,行經同市區景德路某處,不慎與 賴玉梅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經警前往處理車禍,於同日時59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徐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44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振東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上情無訛,核與證人賴玉梅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定值列印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報告表(一)、(二)各1紙與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參,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檢察官洪三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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